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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2-20 02:30)    点击:738

被告人武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辩护案

 

【案情简介】

    毛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以毛某的名义,在某市贸易市场开设电器经营部数年,近年经销某南方大城市x字照明电器灯具注册商标商品。于2014522,其二人被某市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26日,犯罪嫌疑人武某亲属委托本律师为其该案辩护人。

【案情分析】

    接受委托后,经依法向武某亲属、办案侦查机关了解涉案罪名和基本案情,本律师认为武某与同案毛某均构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未遂。本案值得关注和具有辩护价值的是在裁判之前是否能获得“取保候审”、以及影响量刑的涉案金额依据、量刑轻重、能否适用缓刑。

【办案经过】

    1.依法帮助武某获得“取保候审”,解除了被“人身羁押状态”。

    根据武某及其妻子毛某案发前的商业经营状况和均没有发生过违法行为和受过法律处罚,本案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为初犯,且违法商品均还没有对社会进行销售,对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及时帮助武某亲属向办案部门申请了“取保候审”,并于528被依法准予对武某和毛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措施。

    2.依法帮助武某在本案侦查阶段行使知情权和自我辩护权。

    办案部门在201474取得委托某市“价格鉴定结论”文件后,只是口头告知武某鉴定结果,并要求武某对价格鉴定结论意见签写认可意见,否则不予送达该鉴定文书。为保护武某对该鉴定情况的知情权和依法异议权,本辩护人及时向其告知了如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违背意志认可签收文书所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武某因此没有答应办案部门的不合法要求,拒绝签写认可该“价格鉴定结论”,为在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保留了重新鉴定申请权或复核裁定权。

    3.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阶段后,本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调阅案卷后,针对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文书存在的多处质疑,进行案发时的案发地的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调查,收集了多处能反映本案涉案商品价格等第一手客观真实的证据资料,及时向检察机关提起对武某及同案毛某首次见到的x价证[20xx]xxx号价格鉴定的结论”异议意见以及重新鉴定申请,在未得到办案部门的支持情况下,在案件移送公诉后,本辩护人又分别二次提请法庭准予对该x价证[20xx]xxx号价格鉴定的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法庭安排了庭前“听证”、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庭质证,查明和印证了该“x价证[20xx]xxx号价格鉴定的结论”依法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本案量刑证据适用。

【辩护意见要点】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罪名系未遂及定性,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xx于本案涉案非法销售金额为xxxxxx.00元”,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价格鉴定的检材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2)价格鉴定的检材提供程序违法

    3)该鉴定结论存有下列问题

    1)该价格鉴定文件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签章,违反《刑事诉讼法》、《xx省涉案财物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具有鉴定文书效力;

    2)该《价格鉴定结论》在鉴定方法和过程上存有欺诈嫌疑,违反《xx省涉案财物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具有鉴定文书效力;

    3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有主观倾向性,涉嫌违背职业道德;

4)该鉴定文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

   5)该鉴定结论引用法律错误,导致没有法律依据。

    3.所以,该鉴定结论文件为无效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鉴定的本案被告人毛某和武某涉案金额xxxxxx.00元”不能成立;本辩护人有证据证明本案二被告人共同涉案金额为17万元左右。所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量刑依据采信。

    4.被告人武xx具有依法从轻、减轻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情情节

【量刑辩护意见】

    鉴于被告人武某与同案被告人毛某,所涉案被侵权商品金额应为较大,在本案中的作用属从属地位,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全部交清尚未销售的作案赃物商品,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xx万元并得到书面谅解,积极缴纳了本罪罚金,又是初犯,犯罪情节未达到恶劣和严重,对社会危害性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武某处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依法准予缓刑为妥。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以(2015x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x000元(已缴纳)。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武某与同案被告人毛某都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案后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就是本案被告人涉案金额究竟为多少,该价格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量刑证据采信。

作为控方起诉目的,就是以被告人涉案金额达到巨大(25万元以上),以达到对被告人量以重刑惩罚;

    作为辩方目的,就是依法核定被告人涉案金额为较大(25万元界限以下,接近被告人实际涉案金额);为实现和接近这个目的,必须履行律师辩护职责和对委托人负责、忠实于法律的宗旨,不拍麻烦和得罪有权机关、部门、单位,建立严密而相互衔接的抗辩、证明证据链条,依法给法庭展示具有法律逻辑性的立论:该价格鉴定结论不成立,控方所公诉论据不成立,影响法庭最终采信辩方意见,依法不采信控方量刑证据,以达到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量刑裁量程度之目的。最终实现被告人期盼能缓刑的结果。

    本案在实际审理中,虽发生很多周折和黏延,虽然法庭仍然认定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为有效量刑证据,但不能否定法庭在权衡对本案的裁量量刑时,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内心世界,正视本案实际客观事实,为达到裁判的公平和正义,辩护人对本案“价格鉴定结论”的辩论论证意见及持有证据、线索,对合议庭的定案量刑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和警示作用,将价格鉴定所认定的涉案金额巨大的量刑幅度降为较大界限内才享有的减轻量刑幅度,从被告人的所追求的量刑效果的角度上衡量,做出了令被告人基本满意、辩护人尊重被告人的效果认同而没有必要再纠论不已也感欣慰、公诉方认同的裁判,证明了律师担当辩护人的神圣职责和作用是不可缺少的。

 

                    辩护律师:豪剑律师事务所

                                郭安青律师

                              201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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