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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不服价格鉴定结论的救济权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2-20 02:24)    点击:711

刑事侵犯财产案中不服价格鉴定结论的救济权弹性设置,阻碍和剥夺了涉案人的法律救济权行使

   

在刑事侵犯财产案件中,往往涉及对所被侵犯的案件财产标的的价格、金额总额进行价格鉴定,而这种鉴定结论数据,将成为对涉嫌侵犯财产罪名的涉案人的定罪量刑考量依据。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该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涉案财物销售金额被某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为数额巨大(25万元人民币以上)结论”不服,在侦查阶段,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尽管附有事实证据、票据证据、法律依据,被办案机关拒绝;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再次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也均未得到办案机关的支持,也未得到办案机关的片纸书面回复,法院也无视法庭调查查明的该“价格鉴定结论”存有鉴定检材不真实、不客观;鉴定文书存有法定形式要件不合规;程序上存有鉴定方法、鉴定过程、计算依据的虚假、欺诈行为、不负责任行为,鉴定时所适用的法律根据错误等在案事实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仍认定该“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为判罪量刑有效证据并裁判适用。究其原因,根源产生于下列法律文件规定所致:

1.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办[1997]808号(规章、司法解释)

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涉案物品价格 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规章)

    第十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 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 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如遇下列情况应拒绝受理复核裁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3.《xx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 第xx号)(规章)

    第十三条 对同一财物不能多头委托、重复估价。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十日内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或重新估价。

4.《xx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xx省政府令[第xxx号](规章)

    第二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办案机关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提出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要求;办案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xx省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实施细则》xx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时间:2010-10-06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拒绝受理复核裁定: 

   (三)涉案当事人未经办案机关许可自行委托的。

以上法律文件分别在我国及涉案地区处于生效状态。

从这些法律文件的上述条款中细细理解,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法律、规章、政策性文件、规范性文件,都没有独立赋予刑事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复核裁定”的程序救济权利,如要行使这种形式上似乎有的权利,也必须取决于和满足于赋予办案机关的“决定是否许可、认为有理由的”保留条件;并且必须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启动程序,否则价格鉴定部门拒绝受理;而办案机关对“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复核裁定”的程序启动是享有绝对权利的。这就产生二种结果: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具体办案人员和部门,当达到“法治”的水平和境界时,真正是出于依法公心办案,对法律负责,对案件负责,对涉案人员负责,这样的涉案人的“有条件的救济启动权”和办案机关的“重新鉴定、裁定复核程序启动的绝对权”实质上是一致的,案件的程序与实体裁判无疑会得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但对现今我国法治环境和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法治理念、法治操行还处于低谷和启动之程时,难免使涉案当事人的这种程序救济权利在实务中被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办案部门的人治办案方式被剥夺,成为空谈空许,并因此给造成冤假错案留下隐患之机。

就该案而言,依法依理应当准予重新鉴定或进行裁定复核,以合法、公正、科学地对该案的涉案物品金额作出结论。但就因为上述规章性、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对涉案人员的启动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程序的弹性、有条件的启动设置,又因为该案办案人员和部门对其所办案件具有追求功利政绩、避免办案责任被追责或被批评心态,司法部门之间以及同价格鉴定部门之间存有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部门的共性和近缘,价格鉴定部门同属行政授权行使行政性质的行为等互相庇护的人治办案传统心态、方式,致使该案的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和复核裁定程序得不到启动,就以上述法律文件授予的绝对准予或绝对不准予启动救济程序的特权,名正言顺地对涉案人的申请救济权置之不理,以“我就这样办案和审判,你能怎的”人治办案心态和方式审案、结案。这无疑为类似案件在审判程序出现再次申请启动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程序,导致案件审期延长;或对一审裁判不服,引起上诉审,甚至申诉不止,反反复复,造成司法有限资源浪费,人为造成涉案人的冤假错案,或判决不公正、不公平,不能得到刑事处罚的社会作用。

从以上办案实务中的深深体会,铲却人治之根,矗立法治之本任务的艰巨性、社会性、历史性、本源性、人治劣性滞后性,法治范围的宽泛性,参与主体的多层次性。除了加强对每天在同样高喊“摈弃人治,建立法治”的手中掌持和实施鉴定权、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司法裁判权、司法监督权的有权机关和人员的法治理念和思想素质、职业道德教育深化之外,法律内容制定的公正性、权利义务界限的明确性,救济权的设定和行使,相互有自身利益利害关系主体之间不能由一方制约另一方,应由利害关系链义务之外的法律授权主体来衡量、制约类似该案中的法律救济权是否存有和行使,而且也应留有任一方在法律层面上的救济空间,杜绝欲救济主体救济不能的尴尬局面出现。所以,本人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上述法律文件的内容条款应依法予以修改和修正,避免和杜绝类似本案的不公平正义的案件处理再发生。我相信,高亢的法治口号和法治的内心期盼,取决于指引和评价、强制人们社会行为的法律性文件制定正确与否。否则, “依法治国、依法办案”就是没有根基、没有规则的空话和幻想。

郭安青律师

201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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