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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粮库劳动争议一审代理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30 16:15)    点击:363

  作者:郭安青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青海省西宁xxx粮食储备库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经法庭调查,案情已经明了,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法律,发表下列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属被告企业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请被告在2010年元月将其岗位调整为储备库保卫部执警员岗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调整岗位行为宣告无效,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本代理人认为其诉求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

  1. 被告对原告的调整岗位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合同变更行为。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变更劳动者岗位的协商程序,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在没违法、没违章、没法定事由为基础上,进行岗位变更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而本案原告的岗位被调整,是基于原告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而受到违纪处分而丧失岗位,后又根据被告所规定的上岗聘岗的相关制度和考核程序,原告仍达不到上岗的条件,被告出于考虑原告和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本人在本单位已工作数年的事实,为给其生活出路、改进和进步的机会通过被告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安排其到现在的工作岗位工作。而原告对此事知情并无异议,被告并没有违背其当时上岗的意志。所以此种情况下的调整岗位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变更是决然不同的性质和约定范围。原告以被告单方变更其原岗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主张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2. 被告调整原告的岗位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强制 性规定。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 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原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完全可以依法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这样做,而是考虑一旦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将丧失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使其处于家庭生活困难,对其本人也非常不利的处境,而是在企业的管理制度的权限范围内、在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又经过了民主评议考核、考聘上岗程序,对其本人进行考核的结果的告知程序,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岗位调整,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调整告岗位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

  退一步说,被告如当时同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合法的。原告现在抛开其造成其被调整岗位的严重违纪的事实原因不谈,片面引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进行主张其权利,显然是歪曲了法律所针对的适用对象、性质、范围。

  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做的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合法、有据、有效的。所以原告所主张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也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3、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的岗位被调整事由不属于该规定的范围,所以本案的前置程序中,西宁市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1)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法庭依法采信和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所做出的xx粮【2009】2 号处理决定宣告无效,法庭依法不应予支持。

  xx粮【2009】 2 号处理决定是于2009年元月12日作出并同月送达原告的,至本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而在这一年中原告主动按照处理决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并无异议。

  1、在该项主张中原告对被告处罚其一千元罚款,该事由属被告的企业管理行为,对该行为的异议权,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一年之内提出主张,该项事由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受理和审理范围。

  2、在该项请求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3308.00元人民币行为无效,并主张被告返还该13308.00元。

  本代理人认为:

  (1)、原告所主张的13308.00元人民币,并非被告最终收取和占有,而是其中1000元属企业罚款,其余12308.00元由受害人收取。由被告向法庭呈交的交原告持有的收据,受害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可证明该12308.00元是原告向受害人交付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赔偿费用,并不是被告依据企业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的处罚罚款。

  (2)、由被告向法庭呈交的受害人要求人身经济赔偿报告、原告的检查、委托书、被告向原告关于受害人人身损害经济赔偿相关原始票据、受害人所主张赔偿项目及款额书面资料移交清单和原告的收到该清单的签字、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受害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可证明该12308.00元赔偿费用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事由。

  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受害人委托他人代理其向原告办理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全部事宜,同时受害人又申请和委托由被告配合受害人的委托人,代理受害人向原告主张结算、收取受害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并且最终由被告将原告自认并同意赔偿而交付的12308.00元赔偿费用收取后,又转交付给受害人本人的行为过程的事实,虽然从形式上看该12308.00元赔偿费用写入了xx粮【2009】2 号处理决定,但该事实的履行性质及过程实属民事争议,而本案原告是以劳动争议而进行诉讼的,而法院审理时也不能超出劳动争议的范围,显然原告主张有关13308.00元赔偿费用的请求及理由,明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而且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赔付行为已经根据双方的认可和交付履行完毕,现原告再反悔依法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也没有向其退返13308.00元的义务。如果原告认为其享有退返该13308.00元费用的主张权,其也应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另案解决。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于本案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劳动争议的事由和属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尊严。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

  郭安青律师

  20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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